(2016)鲁081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彭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济南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129号原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彭某。第三人济南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第三人济南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彭某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现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采用向济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仲裁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向约定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解决争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