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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95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景锋,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某某,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和2015年12月25日在本院三号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景锋,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9月15日婚生一女儿叫刘某某甲。在我怀孕及生孩子期间被告从不过问,我在生孩子住院期间被告避而不见。至今,被告仅在我住院前支付过一千元,后对我及孩子的生活费从没付过分文,平时也从不照顾我和孩子。我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毫不负责,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离婚,我完全同意,但理由绝不是因为我的原因,原告在住院分娩期间另有其他男人照顾,才把我打发走,而不是我不管,至于原告其他种种不齿之举,我既然同意离婚,也不愿意多说,原告心知肚明;二、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与我结婚时已经是第三次婚姻,且之前与两个前夫已经有了一儿一女,女孩已经10岁,儿子已经5岁,全部由原告抚养。现在原告生的女儿取名刘某某甲,而且原告曾经多次对我说过此孩子与我没有关系,至今也没有让我见过孩子,结合原告目前租住房子与其他男人同居生活的事实,我难以确定原告所生女孩与我有血缘关系。故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所生女儿与我是否有血缘关系作出鉴定,如果与我有血缘关系,则孩子应由我抚养,因为我已经做了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综上,离婚我完全同意,孩子抚养问题必须鉴定之后才能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孕检单一份,证明原告未孕;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儿刘某某甲的基本情况;4、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6页,证明被告的生活作风存在问题;5、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1条,证明被告同意离婚;6、三门峡黄河医院部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己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未尽到任何义务;7、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贾某某、冯某某的笔录2份,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原告生孩子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8、被告给原告书写4.8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绝育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证人的陈述不属实,认为证据8的借条也不属实,自己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原告住院待产及生孩子期间,被告未在医院照顾原告,2015年9月15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某甲。原告出院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未照顾原告和孩子,引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购买车辆,被告向原告的弟弟借款13800元(其中10000元支付了首付款,之后车辆未购买),被告给原告的弟弟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以联系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本案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抚养孩子,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要求抚养孩子,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彼此又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生孩子住院期间,被告未尽照顾义务,原告生孩子出院之后,被告仍未照顾原告和孩子,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仍在哺乳期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被告的实际情况,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的弟弟借款,该借款是双方为购买车辆的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在离婚后,被告应将债务的一半即6900元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偿还给债权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刘某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许某某从2016年元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2016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2016年2月30日前付清;2017年之后的抚养费于当年的元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三、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6900元,由原告偿还其弟弟的借款1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全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 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