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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邓克芳、王永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邓克芳,王永梅,施正平,庄根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58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负责人吴金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行职员。被告邓克芳。被告王永梅。被告施正平。被告庄根林。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施正平精制米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渡头路***号。经营者施正平,该厂业主。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以下简称宝堰农商行)与被告邓克芳、王永梅、施正平、庄根林、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施正平精制米厂(以下简称施正平精米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邓克芳、王永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1285.0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施正平、庄根林、施正平精米厂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克芳、施正平、庄根林、施正平精米厂签订的(宝堰)农商高保个借字[2015年]第1314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邓克芳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邓克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罚息。原告与邓克芳、施正平、庄根林、施正平精米厂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施正平、庄根林、施正平精米厂为邓克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被告施正平、庄根林、施正平精米厂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梅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邓克芳与原告签订的(宝堰)农商高保个借字[2015年]第1314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邓克芳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永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克芳、王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借款本金105000元,利息1285.0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自2015年11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施正平、庄根林、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施正平精制米厂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正平、庄根林、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施正平精制米厂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克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3元、由被告邓克芳、王永梅负担,被告施正平、庄根林、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施正平精制米厂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菊琴附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