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05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6-08
案件名称
朱寿明与吴永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寿明;吴永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二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都民初字第05830号 原告朱寿明,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永洪,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朱寿明诉被告吴永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在第3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寿明诉称,其在被告吴永洪设立但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恒源美林家具厂(该厂地址:新都区清流镇飞石村)从事铣型工作。2015年3月11日,朱寿明在操作铣型机铣料时,被铣型机铣伤左手食中环小指,被送往四川建筑医院治疗至4月30日出院,吴永洪支付全部医疗费。9月,朱寿明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进行鉴定为7级伤残。朱寿明认为,吴永洪的恒源美林家具厂未取得营业执照便招用朱寿明等人从事生产经营,属于非法经营、用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吴永洪向朱寿明支付:护理费70元/天×49天=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天×49天=24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000元/月÷21.75天×(49+180)天=42114.9元、一次性赔偿金51681元/年×4倍=206724元,共计254716.9元。 被告吴永洪未作答辩。 原告朱寿明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 1、朱寿明、吴永洪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系适格诉讼主体; 2、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3、新都区公安分局清流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朱寿明、吴永洪系员工与老板的关系,且朱寿明受伤与老板吴永洪发生纠纷经过清流派出所调解的事实; 4、四川省建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朱寿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住院49天,休息180天的事实; 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收据,证明朱寿明伤情被鉴定为7级伤残,并支付了1000元的司法鉴定费; 6、(2015)新都民初字第5139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朱寿明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用1000元的事实;恒源美林的老板系吴永洪;朱寿明在吴永洪厂里工作受伤的事实;朱寿明和其他两名员工的保底工资为115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永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朱寿明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诉,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0,由朱寿明的同事黄某与恒源美林家具厂(无工商登记)厂长吴永葆(系吴永洪兄弟)具体口头洽谈好工作、工资等情况,朱寿明、黄某等三人于3月11日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飞石村恒源美林家具厂上班,具体工作为铣型、打眼,三人总的保底工资为11500元/月。当日下午1时左右朱寿明在操作铣型机时受伤,被送到彭州熊氏骨科作简单的包扎后转至四川省建筑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在治疗期间,因欠医院医疗费等问题,4月6日14时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清流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恒源美林家具厂进行处理。该所接(报)警登记表中的“报警内容”一栏载明:“飞石美林家具厂有纠纷”、“处警情况”一栏载明:“到场了解为工人因受伤与老板未达成一致”,朱寿明、吴永洪以及报警人罗某某均在该登记表上签字。事后,吴永洪给付了全部医疗费。 又查,9月28日,朱寿明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伤残标准进行鉴定,10月14日该鉴定中心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法临:2015-358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寿明左手损伤后遗功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 再查,事故发生后,朱寿明曾于8月17日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以成都市帝景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莉系吴永洪的妻子)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无证据于10月26日撤回申请。之后,朱寿明经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将吴永洪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新都民初字第5139号立案受理,朱寿明请求吴永洪(按工伤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55037.9元,后朱寿明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12月1日,朱寿明再次就本案纠纷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新都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07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寿明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在本院审理(2015)新都民初字第513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记载: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其到吴永洪的恒源美林家具厂洽谈工作、工资的经过以及朱寿明等3人在恒源美林家具厂上班、朱寿明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法庭当庭核实恒源美林家具厂是否有营业执照,其代理人使用手机免提功能拨叫吴永洪,吴永洪称2008年其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过营业执照,工商行政部门也进行过登记,但因为新都地区要求严格没有审批下来,现在源美林家具厂依然在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吴永洪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招用朱寿明等人员为其恒源美林家具厂工作,朱寿明在工作中受伤,该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清流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后确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或童工收到事故伤害……,在劳动能力鉴定之间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吴永洪应当向朱寿明支付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赔偿金,但是朱寿明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朱寿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无相应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吴永洪应当向朱寿明支付护理费294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4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4元(按成都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6元/天×49天)、一次性赔偿金206724元(2014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51681元/年×4倍),合计21044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朱寿明206724元; 二、驳回原告朱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永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 建 勇 审判员 周佑红人民陪审员马春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邱 逢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