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俞玉平与俞金存、俞小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玉平,俞金存,俞小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俞玉平。被告:俞金存。被告:俞小林。原告俞玉平与被告俞金存、俞小林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爱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玉平、被告俞金存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小林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了“社场”地块0.447亩,但该地块自1998年起一直被被告强行占用,至今未返还。2014年,被告曾与原告协商与原告换土地,但一直未履行承诺。请求判决两被告交还原告“社场”地块0.447亩并赔偿原告土地被占用期间的损失8046元。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仅占用其土地0.228亩,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交还原告社场地块0.228亩。被告俞金存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社场地块0.447亩是由三个部分组成的,分别是0.219亩、0.045亩、0.183亩,我只耕种了最后一个部分即0.183亩,其他地方我没有使用。该0.183亩是村里划给我的,我享有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小林辩称:对于丈量田的事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占用原告诉称的地块。经审理查明: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社场地块0.447亩系由三部分构成,分别是0.219亩、0.045亩、0.183亩,其中0.219亩、0.045亩系在原告责任田范围内,0.183亩的地块原为俞金钩的责任田,后俞金钩农转非,该地块由顾高镇顾高村划给了俞金本使用。自1999年起至今,该0.183亩田地现由被告俞金存占有并使用。2、俞金本认可其已将其“社场”地块0.183亩换给了原告。3、“社场”地块0.183亩土地东边南至俞玉平田,东至俞金存辅助房屋东墙边沿,以此为基准,东西长为4.1丈(约13.66米),东边南北长度为2.78丈(约9.27米)、西边南北长度为2.57丈(约8.57米),面积为0.183亩。以上事实有土地丈量册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社场”地块中0.183亩土地的原承包经营权人为俞金本,后其将该地块换给了原告,原告对该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俞金存交还该地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俞小林未实际占用原告的土地,故原告对被告俞小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另0.045亩土地,原告称该地块被被告占有并使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俞金存长期占用原告地块种植,确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金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顾高镇顾高村四组“社场”地块上0.183亩的土地上(东边南至俞玉平田,东至俞金存辅助房屋东墙边沿,以此为基准,东西长为13.66米,东边南北长度为9.27米、西边南北长度为8.57米,面积为0.183亩)的农作物及建筑物清除后将上述土地交还原告俞玉平;二、被告俞金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玉平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俞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金存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俞金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二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