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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段兴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兴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兴志,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石涛,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兴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远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兴志及其辩护人石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段兴志在大理经济开发区巍山路170号松乐麻将机店铺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桌上充电的一部金色国行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报警后,民警经过侦查于2015年12月8日在祥云县某酒店内抓获段兴志,从段兴志身上提取杨某某被盗的苹果手机返还杨某某。段兴志归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兴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辩护人还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兴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兴志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段兴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兴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琳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胜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