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上海言集爱贸易有限公司与付腊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言集爱贸易有限公司,付腊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言集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林峰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美红,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腊春。委托代理人:房青文,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森,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上海言集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集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付腊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区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言集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美红,被上诉人付腊春的委托代理人黄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昌区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18日,付腊春入职言集爱公司从事店长职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言集爱公司为付腊春缴纳了社会保险,但言集爱公司未安排付腊春休年假,亦未向付腊春发放年休假的工资,付腊春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1天。言集爱公司未发放付腊春2015年3月份的工资,付腊春为言集爱公司垫付租商场花车费用250元。2015年1月12日,付腊春向言集爱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后继续到言集爱公司上班至2015年3月31日,即再未到言集爱公司上班。付腊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939.25元,日平均工资为181.11元。另查明,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折算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2015年4月13日,付腊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言集爱公司向付腊春支付:1、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781元;2、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177.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355元;4、代通知金4071元;5、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019元;6、支付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177元;7、2015年3月的工资3480元及拖欠三个月延时加班费720元,共计4200元及代付租商场花车费用250元共计4450元;8、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失业补偿金20355元。同年6月17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202号仲裁裁决,裁决:1、言集爱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付腊春支付2015年3月的工资计3939.25元;2、言集爱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付腊春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3984.53元;3、言集爱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付腊春支付垫付租商场花车费用250元;4、驳回付腊春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言集爱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言集爱公司不支付付腊春2015年3月份工资3939.25元:2、言集爱公司不支付付腊春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984.53元;3、付腊春赔偿言集爱公司损失8858元;4、付腊春赔偿言集爱公司办理商场交接手续产生的额外费用5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付腊春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付腊春2015年3月份在言集爱公司工作至3月31日,言集爱公司未支付付腊春该月工资,言集爱公司应支付付腊春该月工资3939.25元,故对言集爱公司诉请不支付付腊春2015年3月份工资3939.2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未休年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付腊春在言集爱公司工作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1天,言集爱公司主张已安排了付腊春休年休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言集爱公司诉请不支付付腊春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言集爱公司对仲裁裁决支付付腊春垫付的租商场花车费用250元未提出诉讼请求,予以照准。言集爱公司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经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言集爱公司支付付腊春2015月份工资3939.25元;二、言集爱公司支付付腊春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984.53元;三、言集爱公司支付付腊春垫付租商场花车费用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言集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言集爱公司负担。言集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付腊春支付言集爱公司直接经济损失88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付腊春承担。其理由为:言集爱公司安排付腊春休了年休假,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言集爱公司的薪资结构以底薪、提成、无事故奖、节假日薪资、店铺时段奖励等核算当月薪资,因付腊春在休息期间未给公司带来销售利润,其提成及奖励部分不应作为平均工资进行核算,故在计算付腊春年休假工资时应以其底薪进行核算;付腊春离职时未按公司规定做账务交接,造成公司多件商品去向不明,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858元。付腊春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应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言集爱公司主张其安排付腊春休了年休假,不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言集爱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言集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言集爱公司主张在计算付腊春的平均工资时不应将提成及奖励计入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规定,言集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言集爱公司支付付腊春2015年3月工资3939.25元、年休假工资3984.53元正确,应予维持。言集爱公司要求付腊春赔偿该公司损失的诉请系另一法律关系,言集爱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言集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言集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蔚红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诗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