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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伟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刘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晏雪芳,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斌。原告刘伟诉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登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灿林、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晏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3年9月,被告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0元,约定2014年11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被告刘斌未提供答辩。原告刘伟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刘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伟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刘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刘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斌向原告借款16500元的事实。被告刘斌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备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伟与被告刘斌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伟人民币壹万陆千伍佰元整,于2014年11月2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其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1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212元,由被告刘斌承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吴登高审 判 员  吴灿林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艺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