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雅红诉董晓春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董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乙。委托代理人董迎春。上诉人王甲因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甲、董乙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6日,董乙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路***弄***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康桥路101室房屋),总房款人民币1,2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首付372,000元,银行贷款868,000元。2012年11月26日,康桥路101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董乙。2009年7月4日,董乙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浦东南路401室房屋),总房款1,080,000元,其中首付330,000元,银行贷款750,000元。2012年12月25日,浦东南路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董乙。2009年11月6日,董乙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柏路***弄***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竹柏路101室房屋),总房款416,964.96元。2010年8月17日,竹柏路101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董乙。2010年12月,王甲被诊断为患有宫颈恶性肿瘤。2013年3月12日,董乙与案外人廖某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董乙以220万元(其中装潢等附属设施为21万元)向案外人廖某甲转让浦东南路401室房屋。2013年4月2日,董乙提前归还了浦东南路401室房屋银行贷款653,259.36元。2013年4月28日,董乙为出售浦东南路401室房屋,缴纳税款132,335元。2013年3月12日,董乙与案外人肖某甲、成某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董乙以1,838,000元向案外人肖某甲、成某甲转让康桥路101室房屋,2013年4月7日董乙提前归还了康桥路101室房屋银行贷款788,214.83元。2013年8月31日,董乙与案外人王某甲、孙某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董乙以合同价80万元向案外人王某甲、孙某甲转让竹柏路101室房屋。2013年10月11日,董乙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甲离婚。2014年6月16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264号民事判决不予准许离婚。2014年9月4日,王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董乙支付扶养费等。2014年10月22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422号民事判决确定董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甲2013年9月前的扶养费55,000元;董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甲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扶养费15,500元;董乙自2014年11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王甲扶养费800元。董乙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董乙撤回上诉。现王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婚内分割浦东南路401室房屋、康桥路101室房屋及竹柏路101室房屋的售房款和董乙名下实际查明的存款及股票。原审法院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王甲、董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王甲患有重大疾病,给生活造成了影响,董乙应给予扶养,(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422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董乙每月给付王甲扶养费对其予以扶养。至于王甲要求分割三套系争房屋等,其主张的三套系争房屋均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由董乙购买,且权利人均登记为董乙,婚后共同还贷时间短、还贷金额较少,董乙出售三套系争房屋,并未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王甲、董乙曾在法院发生多次诉讼,包括离婚诉讼,双方关系紧张,如果双方之间确已无夫妻感情,王甲可以在解除婚姻关系时主张自己对上述房屋享有的权益。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缓缴),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70元,合计人民币25,470元,由王甲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甲诉称,其原本收入很高,投资理财获益丰厚,被上诉人董乙亦有较高工资。双方婚前已同居,系争三套房屋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王甲婚后收入也全部由董乙统筹管理。王甲患肿瘤严重疾病后,收入锐减。大病后多次受董乙家庭暴力,尤其董乙实施将三套房屋出售,虚构共同债务等恶意转移夫妻财产行为,导致王甲及孩子在沪居无定所,经济生活极度困难,现身患重病,欠他人债务,依靠亲朋好友资助度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存,且考虑孩子因素,不同意离婚。请求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诉争财产。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免交上诉费。被上诉人董乙辩称,系争三套房屋由被上诉人董乙婚前出资购置,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还贷、借款等亦为董乙独立办理完成,属于其个人财产,且在原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010年王甲患病后治疗所需大量花费为董乙支付,且支付了房贷、生活开销等费用,2010年花费近70万元,2011年近40万元。出售房屋基于家庭经济收入减少并归还他人债务。因王甲的举报,董乙被判犯受贿罪。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不同意上诉人王甲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另查明,王甲、董乙婚后于2010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董某丙,2013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受理董某丙诉董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经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判决【原审判决文书案号:(2013)浦少民初字第511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是否应当在王甲、董乙婚姻存续期间认定分割王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财产。首先,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在王甲、董乙婚姻存续期间,王甲及王甲、董乙双方所生之女董某丙分别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扶养、抚养费纠纷之诉,经审理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现民事判决已生效。故董乙应依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履行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义务。即也表明本案当事人王甲生活扶助的情况,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得到了支持。其次,本院注意到,本案双方均陈述己方存有涉案外人债权债务关系,且有相应诉讼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主张分割财产,显然不能损害案外人的权益。现双方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王甲亦在本案中陈述其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王甲主张在婚内分割诉争财产的主张,于本案中处理不妥。再次,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维系培养夫妻感情,本案王甲、董乙近年来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培养维护夫妻感情,使得双方关系紧张,矛盾加深。若以后双方夫妻感情确无法挽回,则可在离婚诉讼纠纷中,就争议财产进行审理,故可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上诉人王甲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于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准予上诉人王甲免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