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3行初44号原告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法定代表人韦怀余,局长。原告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以起诉错误为由向本院书面申��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