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曹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9日生下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对我与家庭漠不关心并且有严重的家庭暴力。曾于2014年10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缺不同意离婚。而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为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女儿陈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14扬新民初字第866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11月起诉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9日生下女儿陈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生活锁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向其直接或邮寄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能应诉本院依法出席审判。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被告曾于2014年提出过离婚。现再次诉讼,说明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下落不明,与原告长期不保持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疏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抚育费应被告下落不明,可由原告以后根据被告的经济收入另行主张。对于双方的债权债务以及财产状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查,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