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玉友与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友,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366号原告任玉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珈睿,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仔勇,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2幢316室。法定代表人朱乃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刘洋,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蒋波,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任玉友诉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沪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珈睿、戴仔勇,被告华侨沪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友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4幢3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75000元;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应按规定通过南京市网上房地产操作系统,将本合同基本信息传送至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产权市场处备案;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一方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手续迟延办理的,经对方催告后15日仍未办理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按每迟延一天50元计付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却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到南京市六合区房产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按要求如数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在等待产权证出件过程中,又接到房产局工作人员通知,称原告所购房屋因被司法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迟延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房屋至今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按每日5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侨沪江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付清房款后即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仅是协助办理。2012年3月30日起,被告已在规定的时间多次通知原告办证,但原告迟迟未办理。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4幢304室房屋(建筑面积60.54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被告开发建设,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2012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合初字第××号,丘号为07085045-1002,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宁六国用(2010)第02322号,土地使用年限自2004年11月17日起至2044年11月17日止;乙方预购该商品房以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4542.4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75000元;乙方于2011年9月18日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11年9月22日交付房款135000元、2012年9月18日交付购房款13万元;甲方应于2012年9月19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应当不超过10日),甲方应按规定通过南京市网上房地产操作系统,将本合同基本信息传送至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产权市场处备案;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应当不超过90日),甲、乙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乙方以商品房抵押贷款支付合同价款的,有关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应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办理,甲方承诺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乙方有权且应当要求甲方及时配合办理该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一方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上列手续迟延办理,经对方催告后15天仍未办理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按每迟延一天50元计算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票据记载涉案房屋购房款为275000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双方办理了房屋验收交付手续。此后,原告称其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协助。2015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购房后,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后经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9日领取了相关办证资料,并至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此过程中被告知涉案房屋已被司法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知晓其房屋被查封后未及时通知原告,明显存有过错。被告对于原告所述内容不予认可,称双方签订合同后,通过各种方式通知原告进行办证,并向寄发了书面通知,但原告未予前往。对此事实,被告提交的《2012年办证客户明细单》及《通知未办客户名单》中无原告姓名,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涉案房屋已在相关案件中被司法查封,其中限制文件及文号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631号案件,限制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89-1号案件,限制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南京市六合区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房屋登记簿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过户等义务。现被告虽已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但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因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致使涉案房屋被司法查封而无法完成过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上述房屋司法查封措施解除后,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后90日内,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有权且应当要求被告及时配合办理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一方过错,导致上列手续迟延办理,经对方催告后15天仍未办理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按每迟延一天50元计算。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其抗辩并无迟延履行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将办证资料交付原告后,原告已于2015年3月9日至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但因涉案房屋存在司法查封而无法完成过户,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无法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的违约金,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4幢304室房屋上的司法查封措施解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任玉友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任玉友名下。二、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玉友违约金(按50元/日标准,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任玉友名下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