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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彭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江汉区蔡家田158号1楼的志成寄售调剂中心内,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1条31.56克的黄金项链典当给被害人周某。同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再次来到该寄售调剂中心,以要求重新称重为由,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抢走上述黄金项链。经查证,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0日将被告人彭某抓获。上述赃物已灭失。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696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彭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当票存根、价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彭某具有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李凤强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