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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徐西莲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687号原告徐西莲,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远,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政,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西莲对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5)4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439号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远、翟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439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徐西莲的承包地及其房屋所在地均不在鲁政土字(2013)83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阳县2013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839号批复)涉及的征收土地范围内,申请人与839号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徐西莲诉称:2014年初,济阳县徐家片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开始对原告所在的地区进行征地拆迁,但是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原告要求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查处违法占地行为,该局作出答复,声称涉案土地已被征收,征收涉案土地的批文是839号批复。然而,济阳县国土局在征地请示依法报批前,没有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民,既没有组织征地听证,也没有要求被征地农民填写土地情况调查表或登记。可见,该批复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但是,被告声称原告承包的土地和房屋不在涉案批复的范围内,与该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系徐家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组织土地被涉案批复征收,给原告的经济权利造成影响。因此,原告与839号批复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439号复议决定;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徐西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439号复议决定;2、839号批复。被告省政府辩称,一、省政府作出的439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7月9日,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839号批复。因申请复议材料不全,经原告补正后,省政府作出439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省政府作出的43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省政府作出839号批复,同意将济阳县农用地37.667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收回,同时征收建设用地7.4946公顷、未利用地0.8124公顷,总计土地45.9746公顷。839号批复征收济阳县土地在《被征收(收回)土地权属地类表》中共有17个地块,其中涉及征收原告所在的济北街道办事处徐家居社区土地系该表的第3宗土地(0.0563公顷)和第4宗土地(0.0029公顷)。经原告在《济阳县影像图》上指认,原告的承包地及其房屋所在地均不在839号批复涉及征收的济北街道办事处徐家居社区土地范围内。三、省政府作出的439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的《行政复议补正说明》、《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经原告补正后,省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按照省政府的要求,作出行政复议答复;3、439号复议决定,证明2015年9月14日,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4、839号批复、《被征收(收回)土地权属地类表》、《济阳县影像图》、原告签字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及其房屋所在地均不在839号批复涉及的征收土地范围内;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邮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439号复议决定的送达程序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839号批复所附土地权属地类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省政府作出839号批复,同意将济阳县农用地37.667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收回,同时征收建设用地7.4946公顷、未利用地0.8124公顷,总计土地45.9746公顷。839号批复征收济阳县土地在《被征收(收回)土地权属地类表》中共有17个地块,其中涉及征收原告所在的济北街道办事处徐家居社区土地系该表的第3宗土地(0.0563公顷)和第4宗土地(0.0029公顷)。经原告在《济阳县影像图》上指认,原告的承包地及其房屋所在地均不在839号批复涉及征收济北街道办事处徐家居社区土地范围内。原告对839号批复不服,于2015年7月9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原告2015年7月19日补正后,省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439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2015年7月9日,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839号批复。因申请复议材料不全,经原告2015年7月19日补正后,省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439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省政府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839号批复,涉及征收原告所在的济北街道办事处徐家居社区土地共有两宗,经原告在《济阳县影像图》上指认,原告的承包地及其房屋所在地均不在该两宗土地范围内,原告与839号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439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系徐家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组织土地被涉案批复征收,给原告的经济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原告与839号批复具有利害关系。该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西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西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