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正权与利川市紫春园中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权,利川市紫春园中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246号原告陈正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紫春园中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紫春园合作社)。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广场**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汪法春,紫春园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晓艳,农民。系该合作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正权与被告利川市紫春园中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权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权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租赁原告的承包地5.5亩种植药材,每年按照每亩100元的价格支付租赁费。但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度的租赁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租赁的事实及被告应支付2014年、2015年的租赁费;被告辩称:2013年12月30日我合作社已经解散。2014年、2015年我合作社没有使用租赁的土地,没有对其进行经营。土地租赁终止的书面意见给了村书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紫春园合作社为种植药材于2013年1月10日与原告陈正权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陈正权的承包地5.5亩种植药材,租金按每亩每年100元计算,先支付一年的租金,一年后支付第二年租金,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2013年的租金。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至起诉时止。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租金共计11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未经法定程序终止或者解除合同,依法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川市紫春园中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正权2014年度和2015年度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费11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