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孙某甲以“孙进”的名字通过腾讯QQ聊天软件认识被害人任艳青。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姐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由,骗取被害人任艳青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事实。被告人孙某甲近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艳青的陈述、证人王莉、蒲小沙、张伟、孙晓芳等人的证言、聊天记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