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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5-14

案件名称

晏军生、徐保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晏军生;徐保根;张波;段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赣01执异11号 案外人林峰,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申请执行人晏军生,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徐保根,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张波,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贤士湖住宅区, 被执行人段国辉,男,汉族,1963年10月31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晏军生与被执行人徐保根、张波、段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峰异议称,本院在执行(2015)洪中执字第516号案件过程中,冻结了登记在段国辉名下的抚州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9%的股权。现该股权于2015年11月1日业经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3986号裁决书,确认归其所有。故而,林峰请求本院中止对该股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 为支持其主张,林峰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3986号裁决书,用于证明登记在段国辉名下的抚州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9%的股权已归林峰所有。 本院查明,2015年1月19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段国辉持有的,抚州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49%的股权。后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洪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国辉应在2000万元额度内对徐保根所欠晏军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林峰与段国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3986号裁决书,确认段国辉持有的抚州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9%的股权属林峰所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晏军生与徐保根、张波、段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段国辉持有的抚州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9%的股权已被本院先予冻结并进入执行,而在林峰与段国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后于本院的冻结行为作出,关于确认段国辉持有的抚州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9%的股权归属林峰所有的裁决事项。故而,林峰以此裁决为由,要求本院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林峰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万 剑 审 判 员  厉建军 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万诗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