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琴与汪书永、向文俊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书永,向文俊,高琴,崔明香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书永,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文俊(汪书永之妻),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琴,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明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汪书永、向文俊因与被上诉人高琴、崔明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6日,汪书永、向文俊举行新居落成庆典。高琴与崔明香前往帮忙。在晚上燃放烟花时,高琴在崔明香左侧后方站着看烟花,崔明香手持装瓜子的纸盘扇扇子。高琴突然称崔明香的纸盘将其眼睛戳伤。崔明香便让汪云雁看高琴眼睛是否为焰火灰进入眼内,汪云雁将高琴扶入洗手间,高琴用清水将眼睛进行了冲洗。高琴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9041.62元(其中,点军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3239.61元,高琴自费5802.01元)。出院诊断证明记载:晶状体半脱位,继发青光眼;出院继续药物治疗;一周后复诊;门诊随诊复查。2014年6月24日,诊断证明记载,全休一月。2014年10月20日,高琴到武汉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高琴支付医疗费8616.12元(其中,点军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2229.82元,高琴自费6386.3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用药;不适随诊;建议人工虹膜植入术。高琴支付门诊治疗费4760.92元。2015年5月26日,高琴的伤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十级;后期行人工虹膜植入术约需人民币25000元。高琴支付鉴定费1600元。汪书永在高琴受伤后给了高琴11000元。崔明香的儿子在得知高琴受伤后支付给高琴3200元。原审判决同时认定,燃放烟花的人是高琴的丈夫,也是在为汪书永、向文俊帮忙。高琴的损失经计算为:1、医疗费16949.23元。2、法医鉴定费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高琴主张900元,按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的规定,住院补助计算为360元(20元/天18天)。4、高琴主张误工费29200元,经核实高琴误工天数应为56天,高琴为农业人口,按2015年农林牧渔26209元/年的标准计算,高琴误工费为4021元。5、高琴主张交通费2000元,可酌情支持1000元。5、高琴主张伤残赔偿金17734元,应当予以认可。6、高琴主张后期治疗费25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予以认定。7、高琴主张护理费1800元,因无医嘱,不应认定。8、高琴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可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67664.23元。高琴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汪书永、向文俊、崔明香共同赔偿高琴医疗费8218.66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92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96452.66元。2、诉讼费由汪书永、向文俊、崔明香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汪书永、向文俊赔偿高琴各项损失67664.23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汪书永、向文俊还应支付56664.23元,由汪书永、向文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高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高琴负担332元,汪书永、向文俊负担774元。汪书永、向文俊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高琴在诉状及庭审中均称是在看烟火的现场被人伤害,并当场指认了侵权人。汪书永、向文俊得到的信息也是高琴在看烟火时被她人伤害。宜昌市联棚乡联棚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也证实了上述事实。因此,高琴是在看烟火时被她人伤害的,并不是提供帮工服务过程中被人伤害。2、高琴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高琴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均无“建议人工虹膜植入术”。而据武汉爱尔眼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高琴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行了人工晶体植入术,不存在所谓再次“建议人工虹膜植入术”。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同时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后续鉴定费也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高琴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这一基本事实,但该事实的认定有误,导致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汪书永、向文俊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王东、胡玉玲等人出具的证明,陈述高琴自2014年因眼伤在宜昌市中心医院手续回家后,后来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手术回家后的第二天起,一直长期在几个麻将馆打牌,甚至通宵达旦,一点也没有尊医嘱,王东、胡玉玲当时劝她休息好了之后再玩,但她从不听劝告和医嘱,以至于到今天她的眼睛都不能很好恢复。该证据用以证明即使后期治疗费存在,后期治疗费也是因为高琴自身原因造成的,是高琴自身扩大的损失,上诉人汪书永、向文俊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高琴对该份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有否后续治疗的必要应凭法医的意见,不能凭主观推继。崔明香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后续治疗系因高琴术后未尊医嘱充分休息所致。高琴辩称:汪书永、向文俊主张高琴是在帮工之日受伤并不表示在帮工之时受伤,这是对客观事实的曲解,高琴是受邀约为汪书永、向文俊帮工,在这一天的帮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双方当事人及联栅村委会的调解笔录均予以了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现高琴的眼睛已经恶化,急需进行相关手术。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明香辩称:1、高琴的伤不是崔明香造成的,崔明香不应承担责任,汪书永、向文俊主张高琴当时指认了侵权人,且村委会调解时亦确认了侵权人,但从高琴受伤的情况以及当时所处的位置,并不能证明崔明香就是侵权人,汪书永、向文俊认为崔明香是侵权人是没有任何证据的。当时高琴是为汪书永、向文俊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因燃放放烟火而受伤。关于后期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高琴、崔明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高琴的伤是否为帮工过程中他人造成的。2、后续治疗费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汪书永、向文俊认为,高琴在诉状及庭审中均称是在看烟火的现场被人伤害,并当场指认了侵权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高琴所受的伤是他人所致,宜昌市联棚乡联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证实的事实,是汪书永与高琴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事发经过说明的一种形式,该事发经过说明中也不能证实高琴的伤是他人造成的。故汪书永、向文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2015年5月20日,证明书;建议人工虹膜植入术。2015年5月26日,高琴的伤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十级;后期行人工虹膜植入术约需人民币25000元。该鉴定机构鉴定材料充分可靠,鉴定结论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汪书永、向文俊诉称后期治疗费是高琴自身原因造成的,对高琴自身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与高琴的后续治疗的必要有必然联系,故汪书永、向文俊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上诉人汪书永、向文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汪书永、向文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志平审 判 员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昌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