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泽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泽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泽明,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生于,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泽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江泽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医院住院部路口旁的巷子内,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为0.90克的毒品冰毒和净重均为0.28克的两小袋毒品麻古贩卖给余某,双方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余某左手上提取并扣押上述毒品,从被告人江泽明左裤包内提取并扣押联系贩毒用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从上述毒品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从上述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江泽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74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余某的证词、抓获经过、提某、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被告人江泽明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泽明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江泽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泽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泽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泽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雷永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