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宋庆明诉黄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明,黄成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8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宋庆明,男,汉族,1956年8月7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乡。被告黄成波,又名黄波,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三渡镇,现住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原告宋庆明诉被告黄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义刚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宋庆明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煤款及运费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波的辩称意见:差欠原告31500煤款无异议,我当时修高速公路,需要煤去烧沥青,就让原告去瓮安弘泰煤厂拉了两车煤,共计67吨,货款共计41602元,后来我给了原告10000元,嗣后于原告协商我出局了315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怕诉讼时效过了,又于2015年5月21日重新立据借条给原告。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原告因修建高速公路需要煤炭烧沥青,让原告到瓮安弘泰煤矿运了67吨煤炭,共计41602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1500元的借条。2015年5月21日,因原告担心超过诉讼时效,又要求被告重新立据了315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时间载明为“2015年5月21日”。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煤是事实,约定总价款41602元,被告给付了10000元,余款31500元未给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欠的购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成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差欠原告宋庆明的购煤款三万一千五百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黄成波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义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