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乙析产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某甲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乙系吴某甲的父亲。吴某甲陈述,因自己2002年患有精神病,所在村为双方共同办理了低保,每月共计发放低保350元,13年来应属于自己的低保费一直由吴某乙领取;2011年至2014年,应属于自己的土地流转金10560元及土地补偿款5000元也由吴某乙领取。但吴某甲及其儿子一直和吴某乙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某甲主张吴某乙应返还自2002年以来属于自己的低保费、2011年至2014年属于自己的土地流转金、土地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吴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且吴某甲一直与吴某乙共同生活,即使存在上述费用,亦不可能不用于共同的日常开支。故吴某甲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甲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吴某甲负担。上诉人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02年上诉人因有精神病,村里为双方办了低保,将存折给了吴某乙保管,其中有一半是上诉人的。2、2011年村里土地流转,每亩土地每年发给1200元,吴某乙也没有给上诉人。3、2001年镇里搞开发建设,征收了土地,村里每人得到补偿款5000元,上诉人的那份给了吴某乙。上述款项可以从相关银行账户中查明。请求判令吴某乙给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土地流转金、低保共计58453元,并从2016年1月1日后每年发的一半低保费2100元,土地流转金2640元。被上诉人吴某乙未予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吴某甲要求其父亲吴某乙返还相应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吴某甲主张其父亲吴某乙返还低保费、土地流转金、土地补偿款等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根据上诉人吴某乙自述,其与父亲吴某乙及母亲、儿子一直一起生活,并未分家,且家中开销均由父亲支出,故即使其主张的相关收入存在,也属于家庭收入,为家庭共有。上诉人吴某甲要求其父亲吴某乙返还上述相应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