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刘民初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蔡永成与束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成,束兰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416号原告蔡永成。委托代理人唐亮、蔡阳阳(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束兰芳。委托代理人洪俊高(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永成诉被告束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蔡阳阳,被告束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成诉称:2014年9月20日、10月6日、10月20日,被告束兰芳因经营需要从我处购买各种家电,价值分别为8440元、11800元、10100元,在此期间,被告仅给付我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以各种借口拖延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600元;被告承��诉讼费。被告束兰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尽管原告手上持有所谓的借条,但我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仅是因为代理销售原告方的家用电器,涉及的货款基本已结清,实际货款经双方对账于2014年11月29日,对账单确认我下欠原告货款为6400元,并非原告诉讼标的15600元。另外,我之所以未结清余款是因为有部分的家用电器是原告未能履行售后服务和“三包”义务,责任不在我方。经审理查明:被告束兰芳从事家电零售业务,原告蔡永成系被告的供货商。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三星牌电视机两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TCL牌电视机一台),货款计8440元。在给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2700元,被告束兰芳在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贰(仟)柒佰元正(整)。2014年10月6日,被告束兰芳向原告购进一批商品,价值为11800元。当日,被告向原��出具借条(实为欠条),载明:今借(欠)到蔡永成壹万壹仟捌佰元正(整)。今借(欠)人:束兰芳2014.10.6。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小天鹅洗衣机、创维电视机、格力空调各一台),货款计10100元。在给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将余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实为欠条),载明:今借(欠)蔡永成伍仟陆佰元正(整),今借(欠)人束兰芳,2015(2014).10.20。同月26日,被告又给付原告3700元,被告尚欠原告1900元。上述三笔货款总计164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支付了客户购买空调的维修费用800元。嗣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货款的给付达成协议,遂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送货单原件、维修费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永成与被告束兰芳间家电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蔡永成将家电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束兰芳出具的“借条”系对欠货款164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被告束兰芳抗辩称,其仅欠原告货款6400元,并提供原告发的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短信载明:“陆大老板,非常尊重的发个信息给你,账的明细如下:13700-1300-2000-4000=6400。……”由于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承担800元的售后维修费用,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兰芳支付原告蔡永成货款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束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安翠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