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敏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42号罪犯王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成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该被告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以(2005)川刑终字第7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以(2008)川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于2010年8月25日以(2010)川刑执字第101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七年,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8年8月24日止。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9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14年8月18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6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王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敏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犯罪后果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犯案后果严重,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4年6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红敏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