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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5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5375满通与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通,全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375号原告满通,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全福,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满通与被告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借原告人民币14500元,当时约定2011年11月20日偿还,并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全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全福向原告全福借款人民币14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全福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全福借原告满通人民币14500元,约定2011年11月20日偿还,被告全福为原告满通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满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全福偿还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满通与被告全福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全福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福应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满通借款人民币1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以1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全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代 文 学审 判 员 各根他那人民陪审员 冬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玉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