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东桥寨村民委员会与石家庄市藁城区卤制品温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东桥寨村民委员会,石家庄市藁城区卤制品温州工业园区管委会,许必处,张波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东桥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桥寨村委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东桥寨村。法定代表人陈进朝,村委会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卤制品温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东桥寨村。负责人周义华,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新华,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必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波。上诉人东桥寨村委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3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东桥寨村委会与园区管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许必处与张波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东桥寨村委会要求确认许必处与张波之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东桥寨村委会的起诉。原审裁定后,东桥寨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园区管委会签订租地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园区内建筑物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许必处、张波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园区内厂房建筑以及因转让厂房致厂房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转移,均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桥寨村委会主张,许必处与张波转让协议约定的11号厂房在东桥寨村园区内且东桥寨村委会与园区管委会签订租地协议对园区内的建筑权属有约定,因而主张权利。基此,虽涉及土地租赁和房屋转让两个协议,但土地以及房屋与东桥寨村委会存在利害关系,东桥寨村委会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374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宋广道代理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