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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朱兴国与陆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国,陆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7号原告:朱兴国。委托代理人:木慧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剑春。原告朱兴国与被告陆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国的委托代理人木慧建、被告陆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国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陆剑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5万元(款项由原告以本票形式转至被告名下账户),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2%,2013年2月28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将月利率调整为1%。2013年5月30日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出具借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2014年9月12日,原告曾起诉法院,后撤诉。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1月30日偿还原告20万元、20万元,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4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64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4、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30日由原告以银行本票的形式转至被告名下账户115万元的事实。5、银行交易明细单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6、法院传票一份;7、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据6-7证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受理的事实。8、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债务等事实。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七份,补强证明证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陆剑春辩称:原告所述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115万元(款项由原告以本票形式转至被告名下账户),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15万元,并由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及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承诺还款而撤诉均属实。期间,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1月30日偿还原告20万元、20万元。现因经济困难,被告要求延期偿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2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64万元等事宜。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剑春向原告朱兴国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64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兴国借款74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64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4元,减半收取6172元,由原告朱兴国负担572元,被告陆剑春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