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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潘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钟某,朱某甲,朱某乙,潘某丙,温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7429,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定球、胡细康,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7418,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6010,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6447,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思敏,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214,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215,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7418,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6038,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钟某、朱某甲、朱某乙、潘某丙、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定球、胡细康;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被告人钟某其辩护人张思敏;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潘某丙、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钟某、朱某甲、朱某乙、潘某丙、温某甲同郑某甲、温某乙转、潘某丁辉、潘某戊生(后四人在逃)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英德市白沙镇白沙村大塆组、洛阳组、岭咀头组、山门组用扑克牌打“对子”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聚众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及郑某甲主要负责管理,被告人潘某甲主要负责招揽赌客,被告人潘某乙主要负责记帐及保管抽头渔利的钱,其余被告人主要以自身参赌及帮忙派发红包、快餐、烟等的方式吸引更多的人员参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还雇请刘某乙、钱某、潘某丁取(三人均在逃)���责望风。直至被查获时止,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钟某、朱某甲、朱某乙、潘某丙、温某甲及郑某甲、温某乙转、潘某丁辉、潘某戊生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139500元,所得款项由上述12人平分,每人分得人民币11625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温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案件在审理时,被告人钟某、朱某甲、朱某乙、潘某丙、温某甲的家属主动退清了所分得的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钟某、朱某甲、朱某乙、潘某丙、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记数牌、记数纸、扑克牌、“抽水箱”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赃记录的信笺、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微信对话内容照片、收据等,证人廖某乙、郑某乙就、谢某、沈某乙、郑某乙洪、温某丁、沈某丙、黄某丙、李某乙、黄某丁、赖某、罗某乙、郑某乙贝、郑某乙中、朱某戊的证言,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钟某、朱某甲、朱某乙、潘某丙、温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某、朱某甲、朱某乙、潘某丙、温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积极退赃。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钟某、朱某甲、朱某乙、潘某丙、温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温某甲还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钟某、朱某甲、朱某乙、潘某丙、温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钟某、朱某甲、朱某乙、潘某丙、温某甲等人只是在不同的村中空地临时摆放一张木制桌子,用扑克牌聚众进行赌博,不属于固定的营业场所,赌博方式单一,且不能持续长时间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服务,被告人还要参与赌博吸引其他人员参赌,从被告人行为实施的时间、场所、方式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钟某、朱某甲、朱某乙、潘某丙、温某甲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钟某、朱某甲、朱某乙、潘某丙、温某甲的刑事责任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黄定球、胡细康提出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犯罪前科,并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家庭情况特殊,离异后独自抚养女儿,其女儿正在广州读大学,需要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经济支撑,请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思敏提出被告人钟某是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钟某的家婆残疾多年,案发前一直由被告人钟某照顾,而且还有三个3至12岁的未成年小孩需要抚养,请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朱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潘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温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各人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162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钟某、朱某甲、朱某乙、潘某丙、温某甲各人退出的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16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添人民陪审员 华 宝 莲人民陪审员 朱 丽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赖 静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