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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法132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曾东娟诉杨同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东娟,杨同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法1322民初1号原告曾东娟,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槎溪镇石禾塘村第四村民小组***号。被告杨同明,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槎溪镇石禾塘村第四村民小组***号。原告曾东娟与被告杨同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光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东娟、被告杨同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东娟诉称,2003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同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分别是杨思、杨怡、杨佳林。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聚少离多,分居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怡、杨佳林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曾东娟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湖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证明原告现在没有怀孕。4、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且从相片上看不去被告存在婚外情。被告杨同明辨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小孩要由被告直接抚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杨同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婚生小孩杨思、杨怡、杨佳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共同生育小孩的基本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且均系有关职能部门制作的相关证明,合法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照片系其拍摄,故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自述相片中的女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东娟与被告杨同明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22日在新化县槎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杨思、2006年12月18日生育女孩杨怡、2008年8月27日生育男孩杨佳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不好,因外出务工,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婚生的三个子女现随祖父母生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述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槎溪镇石禾塘村四组自建的三层楼房屋一栋,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自述该房屋系被告父亲所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为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虽然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夫妻感情不好,且分居时间较长,但从原告曾东娟提交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同时考虑到原、被告生育三个小孩,故希望双方能相互沟通,加强联系,切实履行好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夫妻关系应该可以得到改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并附带提出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东娟要求与被告杨同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东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光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蔡 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