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孟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孟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21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址德清县。法定代表人沈亦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吉卉,德清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书凡,德清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孟来。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3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孟来(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德卫计生征字(2015)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份行政征收决定认定:戚雅飞,女,1990年7月5日,非农业户口,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东郊社区16号,孟来,男,1993年1月5日,农业户口,江苏省丰县孙楼镇魏庄28号,在男方未满法定婚龄的情况下非婚同居,于2014年11月6日在武康中医院违反法定条件生育一男孩,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女方戚雅飞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后6个月内办理结婚登记(免征收),被征收人孟来,农业户口,按照德清县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570元的标准,以1.5倍计算,合计对被征收人孟来,征收社会抚养费29355元。该社会抚养决定书已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份征收决定依法生效。两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缴纳社会抚养费14000元,剩余15355元未缴纳。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两被申请人至今未完全自觉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据以作出德卫计生征字(2015)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对该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3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孟来作出的德卫计生征字(2015)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依法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在被申请人未自觉完全履行缴纳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裁定如下: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3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孟来作出的德卫计生征字(2015)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5355元及滞纳金39.92元,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