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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罪犯孙一强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763号罪犯孙一强,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生,高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2)阜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一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罪犯孙一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孙一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孙一强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一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孙一强在案发后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的《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孙一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犯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2、安徽省颍上县司法局慎城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孙一强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及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愿意假释期间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监管帮教。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证实,孙一强在案发后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方谅解。本院认为,罪犯孙一强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案发后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方谅解。经孙一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孙一强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一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