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苏文积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文积,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执异1号案外人唐友喜。委托代理人刘林。委托代理人李明亮。申请执行人苏文积。委托代理人李珍玲。被执行人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和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文积与被执行人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友喜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友喜称:案外人于2010年1月28日与鑫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鑫隆花园的1栋101号商品房,并分三次交清了所有房款,鑫隆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向案外人交付了房屋。案外人实际占有房屋后,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并已装修入住。案外人多次提请鑫隆公司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该公司均借故拖延,致使案外人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现因苏文积与鑫隆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苏文积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案外人的房屋。因此,请求中止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鑫隆花园的1栋101号房产的强制执行行为,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审理苏文积与鑫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苏文积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郴民诉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鑫隆公司名下的鑫隆花园二期1栋101(预售证号2011-9168)等房产。该房产被查封期间,案外人唐友喜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因苏文积与鑫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苏文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对上述房产继续实施查封。唐友喜遂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并提出前述异议请求。另查明,唐友喜于2008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邓红霞20万元,2010年4月6日转账给邓红霞68万元。本院对本案组织听证过程中,唐友喜的代理人提出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商品房买卖合同;2、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收据,并说明邓红霞系鑫隆公司的财务人员;3、水电费、物业费票据;4、鑫隆花园二期交房、取钥匙一览表。申请执行人苏文积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2中唐友喜所述的20万及68万购房款不是汇入鑫隆公司的公司账户,仅能证实唐友喜与邓红霞之间有经济往来,且案外人未提供最大一笔购房款2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对此不予认可;3、证3载明的缴费时间均系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后,证明唐友喜系强行装修、入住;4、证4的交房时间与证1及案外人异议申请书中的交房时间均存在矛盾。综上,认为唐友喜与鑫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所举证据多处存在矛盾、不合常理之处,且未提供最大一笔购房款280万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实案外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唐友喜所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对本院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因此属于案外人异议。现有证据中,唐友喜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实唐友喜与邓红霞之间有经济往来,而邓红霞收取本案所涉款项是否履行鑫隆公司的职务行为以及唐友喜与鑫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本案无法审查,应当另案诉讼解决。因唐友喜未提供其所述的最大一笔金额为280万元购房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凭证,且申请执行人对此付款行为不予认可,不能认定唐友喜已支付该笔280万元购房款,故即使唐友喜转账给邓红霞的88万元确为购房款,亦未达到总购房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能排除执行。综上所述,唐友喜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友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气春审判员 彭湘华审判员 龙丽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注:根据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条文调整)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