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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群山与陈清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山,陈清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张群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少成,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泽民,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99号7楼708室。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鑫,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群山与被告陈清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下称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少成、被告陈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泽民、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山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陈清华驾驶苏J×××××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湖区新南路公交回车场路口时,与原告张群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群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清华、张群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小轿车由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6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0727.2元、误工费11291.8元、伤残赔偿金2060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8694.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清华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是苏J×××××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我为自有车辆向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4、事发后,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92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属实;3、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不应构成伤残;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7时30分(天气:晴),被告陈清华驾驶苏J×××××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湖区新南路公交回车场路口时,与原告张群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群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群山至盐城市××湖区人民院门诊治疗,当日又至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胸12、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清华、张群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5月13日,张群山出院,医疗费合计为15306.07元,其中由被告陈清华支付医疗费9923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张群山诉至本院。同年10月9日,经张群山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群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活鉴字第1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群山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致T12、L3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2、张群山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张群山事故发生前是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司职员。被告陈清华系苏J×××××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自有车辆向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群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清华、张群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活鉴字第1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事发当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时即已诊断出“胸12、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审核,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原告张群山的伤残等级符合客观情况。因此,被告陈清华、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提出的“原告张群山不构成八级伤残”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受害人张群山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护理费194.4元,确定医疗费为15111.67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3、���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4元。医疗费用合计16515.67元。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12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08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照94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12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6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30836元。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2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247551.67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0200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200元)。2、被告陈清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清华驾驶苏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群山受伤致残,且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不足以赔付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陈清华还应赔偿原告76411元,扣除其已付款9331元,被告陈清华实际再赔偿原告张群山67080元。另,应按责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群山120200元。二、被告陈清华应赔偿原告张群山76411元,扣除其已付款9331元,被告陈清华实际再赔偿原告张群山67080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陈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80元,由原告张群山负担1192元,被告陈清华负担1788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张群山120200元(户名:张群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62×××74)。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蒋维忠审 判 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施跃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熊正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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