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27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广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广南县凯鑫惠农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底圩第二经营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南县凯鑫惠农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底圩第二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2627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南县莲城镇永安社区北宁路79号。法定代表人杨勉,局长。被执行人广南县凯鑫惠农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底圩第二经营部。地址:广南县底圩乡底圩街上。负责人王永元,经理。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工商处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5年5月2日,被执行人广南县凯鑫惠农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底圩第二经营部的负责人王永元在底圩乡底圩街上,从一个广西人手中以每件100元的价格购买8件广西农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原广西大学农药化工厂生产的标注有“禾康牌30%草甘膦水剂净含量4公斤x4农药”和每桶150元的价格购买30桶“禾康牌30%草甘膦水剂净含量30公斤农药”,在位于广南县底圩乡底圩街上广南县凯鑫惠农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底圩第二经营部农药店内经营,以每件112元的价格销售4公斤“禾康牌”30%草甘膦水剂1件,以每桶160元的价格销售30公斤“禾康牌”30%草甘膦水剂农药1桶,破损漏完一桶。2015年5月5日,广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检查时被查获,被执行人尚未销售“禾康牌”30%草甘膦水剂农药7件、30公斤/桶,“禾康牌”30%草甘膦水剂农药28桶,上述农药涉嫌侵权,广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2015年5月6日,广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文山州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书》广工商委鉴字(2015)1-02号,将依法扣押的涉嫌假冒的“禾康牌”30%草甘膦水剂农药,委托广西农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定,2015年5月7日广西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验结论为:经公司技术部门鉴定确认在广南县底圩乡底圩街上王永元处查处的“禾康牌”草甘膦产品7件(4公斤x4),30公斤28桶,非我公司生产产品,明确鉴定结论: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广工商处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如下处罚:1、没收假冒伪劣的“禾康牌”草甘膦产品(4公斤x4桶7件,30公斤28桶);2、罚款人民币3万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广工商强字(2015)1-02号《文山州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3.《产品鉴定答复书》;4.《询问笔录》;5.委托《鉴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广南县凯鑫惠农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底圩第二经营部既不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广南县凯鑫惠农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底圩第二经营部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的规定,广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市场监督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其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其作出的广工商处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广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广工商处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海英审 判 员  李善东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晏明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