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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16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0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郭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4时25分左右,在新野县溧河铺镇溧河街广场上,被告人史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右转向北李某甲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史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害人亲属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人栗壮、李某甲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郭从杰辩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瑞峰审 判 员  鲁小明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