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杨祥诉何成绿、赵春容、何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祥,何成绿,赵春容,何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15号原告:何成祥,男,生于1973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成绿,男,生于1964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文盲,住江油市。系原告的哥哥。被告:赵春容,曾用名赵春蓉,女,生于1967年4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文盲,住江油市。被告:何冬梅,女,生于1987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系被告何成绿、赵春容之女。原告何成祥诉被告何成绿、赵春容、何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成绿、赵春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祥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地震后三被告因修建位于江油市某某乡某某村的房屋,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尚欠原告19000元未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其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成绿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中包括了原告何成祥、被告何成绿母亲的灾后重建款,而母亲现在随被告何成绿生活,居住在被告何成绿修建的房屋内,因此母亲的灾后重建款应当从借款中扣除。同时,原告对母亲也有赡养责任,母亲生活早已不能自理,全由被告何成绿赡养和护理,原告何成祥应当承担一半的赡养费。该借款与何冬梅无关。被告赵春空辩称:借款属实,在被告赵春容与被告何成绿离婚时,作为共同债务40000元中的30000元,判决由被告赵春容归还原告何成祥30000元中的10000元,被告赵春容已经履行,其余20000元应当由被告何成绿归还,与被告赵春容、何冬梅无关。被告何冬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成祥与被告何成绿系亲弟兄关系;被告何成绿、赵春容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何冬梅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何成绿、赵春容、何冬梅因购车、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29000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赵春容、何冬梅给原告何成祥出具欠条1张,载明因修房子借原告何成祥29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赵春容起诉请求与被告何成绿离婚,诉讼中被告赵春容、何成绿均认可向原告何成祥借款30000元为共同债务,故判决由被告赵春容归还其中的10000元,被告何成绿归还其中的20000元。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春容归还原告何成绿借款10000元。其余19000元,被告何成绿、赵春容、何冬梅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3份,欠条1份,本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归还。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该借款是被告何成绿、赵春容、何冬梅原来作为一个家庭的共同债务,三被告均有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何成绿辩称应当扣除其母亲享有的灾后重建补助款以及原告何成祥对母亲的应支付的赡养费用,而该二项的权利主体均是其母亲,且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被告何成绿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赵春容辩称其已经归还其份额以及被告何成绿、赵春容辩称主张被告何冬梅不承担责任,均属于债务人内部的份额分担,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免除被告赵春容、何冬梅的连带偿还责任,只是在被告赵春容、何冬梅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离婚判决和家庭内部协议向被告何成绿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成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何成祥借款19000元;二、被告赵春容、何冬梅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春容、何冬梅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何成绿追偿;三、驳回原告何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收案件受理费2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何成绿、赵春容、何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