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特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枫达电器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2民特第1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责人:郑晖。委托代理人:何笑珍、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枫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积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称:2013年3��2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柳最抵字1302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建设中路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3月21日自2016年3月21日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枫达电器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担保合同之下,申请人与债务人即本案的被申请人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具体为:2015年8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银温柳贷字第8110880127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5.82%,贷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银温柳贷字第8110880157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5.82%,贷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银温柳贷字第8110880157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5.82%,贷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1、对被申请人枫达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建设中路号的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柳最抵字第1303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债务(截至2016年1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88177.49元、复���384.67元;罚息自2016年1月2日起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3%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1月2日起以188177.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3%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枫达电器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编号(2015)信银温柳贷字第811088012708号、第811088015714号、第8110880157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柳最抵字第1303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均为被申请人枫达电器有限公司,贷款人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但被申请人未能依约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月1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88177.49元、复利384.87元未能偿还。被申请人枫达电器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建设中路3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44267)为其与申请人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现被申请人(即借款人)违约,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枫达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建设中路3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44267)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信银温柳贷字第811088012708号、第811088015714号、第811088015747号)项下的债权(截至2016年1月1日,被申请人枫达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88177.49元、复利384.67元;自2016年1月2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信银杭温柳最抵字第130321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本案申请费99281元,由被申请人枫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