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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义乌市仕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胡国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仕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胡国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99号原告:义乌市仕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于宅村14号。法定代表人:毛应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剑,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炎,经商。原告义乌市仕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国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仕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仕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胡国炎支付原告货款256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国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63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胡国炎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国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建筑材料的生产与销售业务。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沙石料,截止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256300元,并由被告胡国炎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义乌仕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沙石料款贰拾伍万陆仟叁佰元正(¥256300),到2014年6月底前付清,到期不还按2分利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国炎拖欠原告义乌市仕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6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逾期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仕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被告胡国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14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