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杭州中证大道汇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马殿成合伙协议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殿成,杭州中证大道汇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殿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证大道汇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法定代表人:郭小燕。上诉人马殿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证大���汇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4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殿成签署的承诺函并未得到朱金凤的认可,该承诺也不能改变《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故本案管辖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确定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中证大道汇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马殿成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承诺函》等证据主张相关权利。马殿成在《承诺函》中明确发生纠纷时可在“杭州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管辖约定有效。原审法院作为杭州中证大道汇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法院,按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马殿成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