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国兵、朱泽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兵,朱泽,张元宏,如东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泽。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宏。原审第三人如东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江海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汀,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董事长。上诉人陈国兵因与被上诉人朱泽、张元宏、原审第三人如东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国兵未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法院规定的期限和金额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陈国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其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