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沈剑与艾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剑;艾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沈剑,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锋,男,汉族,1985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被告艾攀,男,汉族,1987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原告沈剑诉被告艾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文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芳、刘宁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艾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据。被告从2015年9月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暂计于2016年3月25日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708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以人民币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5日按月息2%,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实际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照“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方法还款,即按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每月结息为15日。当月利息=借款本金×月利率,不满一个月的,当月利息=借款本金×月利率×当月实际使用天数/30。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或者挪用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金额的罚息=罚息日利率×逾期金额×逾期天数,逾期金额的罚息日利率为0.2%,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前一日。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名下平安银行深圳龙岗支行6230584000001097410号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原告已收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确认月利率为1.8%,每个月还款日为当月1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并确认其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尚未支付2015年9月份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借款收据》,可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按照借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23日返还借款,被告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份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当月利息=借款本金×月利率,并约定月利率为1.8%,其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400元(300000×1.8%)。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或者挪用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金额的罚息=罚息日利率×逾期金额×逾期天数,逾期金额的罚息日利率为0.2%,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前一日。该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被告应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剑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人民币54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3.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本院不退,被告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文渊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刘宁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繁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