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刑更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军委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军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396号罪犯王军委,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3年6月20日入狱。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2002)周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军委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0240元。原审被告人王军委同案犯在法定期限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豫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军委判决部分及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撤销对被告人王军委并处罚金20000元的附加刑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3年5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7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豫法刑执字第58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3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豫法刑执字第0115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以(2010)汴刑执字第15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以(2013)汴刑执字第3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军委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军委于2002年4月13日,伙同王文峰将康化伟骗至周口师范北墙外,用绳索、砖头、刀子将康杀死。抢走康现金1万元,手机1部及支票等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军委系主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0240元未履行。罪犯王军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委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