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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李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5年12月5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身份证号1423211975********,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贾家庄镇罗城村石河街,现住该村,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受害人李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系被害人李某丁之母。诉讼代理人郭俊伟,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某。2015年10月5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祁县东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东关镇后坡。负责人,卢高平,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田晋斌、孔令超,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诉讼代理人郭俊伟,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晋斌、孔令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主车冀A×××××、晋A×××××半挂货车沿307国道汾阳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KM+700M十字岔路口时,与从岔路口处骑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出来准备过公路的李某丁相撞,造成李某丁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丁经汾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6日死亡。经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丁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民事调解协议,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8580.42元,除被告人李某自愿给付的35000元外,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直接赔付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宏、被告人李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无异议,但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已自愿补偿被害人李某丁家属的3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再要求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无异议,但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案发后代保险公司垫付被害人李某丁家属的524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有异议,并辩称,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费的及部分医药费的赔偿请求因无正式票据,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5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A×××××、晋A×××××挂半挂货车沿国道307线汾阳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KM+700M本市贾家庄镇罗城村十字岔路口时,与从岔路口处骑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出来准备过公路的李某丁相撞,造成李某丁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当场,被告人李某拨打110报警,并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被害人,李某丁经汾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6日死亡。经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丁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民事调解协议,约定除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赔偿款以外,自愿另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唐某35000元,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3.李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及所驾驶车辆的详细信息;4.汾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车辆放行单证实:汾阳市公安局依法对涉案冀A×××××晋A×××××挂车,及踏浪牌电动自行车扣押和放行;5.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6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丁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6.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民事调解协议,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7.清徐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证实:李某在该管辖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8.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祁县东车站派出所违法嫌疑人到案说明证实:该局于2015年10月5日抓获李某;(二)证人证言证人汾阳市贾家庄镇罗城村村民李彦军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李某丁之兄,2015年6月13日其弟李某丁骑电动车去地里劳动,后听村民说其弟发生交通事故,赶到现场见已将人抬上救护车,经医院抢救,治疗两个多月无效死亡。(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6月13日16时许,其驾驶冀A×××××、晋A×××××半挂货车沿307国道汾阳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KM+700M十字岔路口时,与从岔路口处骑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出来准备过公路的李某丁相撞,造成李某丁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当场其打110报警,让他们通知救护车救人,其跟着救护车到医院抢救被害人,李某丁经汾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6日死亡。(四)鉴定意见1.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尸)字(2015)29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李某丁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痕检)字(2015)029号鉴定文书证实:冀A×××××晋A×××××挂号半挂货车右侧第三排轮前侧挡泥板架、右侧第三排轮符合与踏浪牌蓝色二轮电动车后座子后端、后轮、后座靠背相碰撞接触。3.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定中心(2015)交通事故鉴字第06045-JC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牌号为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挂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采取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90km/h-99km/h。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78738.12元,其中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收费370101.52元;门诊费796.6元,其他医药费7840元;2.误工费6095.75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至死亡之日计算65天,计算为34230/365天*65=6095.75元;3.护理费5425.63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山西居民服务业30467元为标准,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时间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至死亡之日计算65天,计算为30467元/365天*65天=5425.63元;4.营养费975元,营养费酌定为每日15元,营养时间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至死亡之日计算65天,计算为15元*65天=9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汾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65天=975元;6.死亡赔偿金330760元。李艳海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为标准,计算20年,计算为16538/年×20年=330760元;7.丧葬费24484.5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计算为48969元/年÷12个月×6个月=24484.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9603元;被抚养人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992元。其父李某丙现年为77岁按5年计算,其母唐某现年为71岁按9年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其子李某甲现年为9岁按9年计算,其女李某乙现年为4岁按14年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922元/年*9年+6922元/年*(14-9)年/2=79603元;9.交通费1500元,被告人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1500元;10.车损2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829557元。其中:交强险应赔付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829557元-122000元=707557元,707557元*80%=566045.6元,566045.6元+122000元=688045.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如下:书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唐某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3.汾阳医院住院病历、村委证明原件证实:被害人李艳海从2015年6月13日住院治疗,同年8月15日出院,次日死亡,误工、护理等时间均为65天;4.被害人李艳海的医疗费用单据证实:支出医疗费378738.12元,其中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收费370101.52元;门诊费796.6元,其他医药费7840元;5.出租车司机雷彪收据证实:被害人李艳海案发后支出交通费用情况;6.购买电动车收据证实:被害人李艳海所骑电动车的价格情况;7.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冀A×××××在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宏提供证据如下:被害人李艳海之兄李彦军收据四张证实:车主张海宏垫付被害人李艳海医疗费5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车损费的请求,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829557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2000元,剩余部分707557元,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566045.6元(707557元*80%),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688045.6元(566045.6元+12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宏先行垫付524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应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35645.6元(688045.6元-5240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宏5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应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5645.6元(688045.6元-5240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宏524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崔建丽人民陪审员  王大勇人民陪审员  常海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