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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志高与东台市弘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高,东台市弘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769号原告:陈志高,居民。被告:东台市弘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安南工业园南沈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月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荣,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长鸣,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志高与被告东台市弘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弘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高,被告弘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荣、吴长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高诉称:陈志高和弘毅公司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陈志高向弘毅公司供应钢结构材料。2015年11月7日,陈志高与弘毅公司结账核算,弘毅公司累计欠陈志高货款14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月息1%计算。之后,陈志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向弘毅公司催要欠款,弘毅公司均置之不理。弘毅公司拒不归还陈志高货款的行为,已侵犯了陈志高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弘毅公司归还原告陈志高欠款142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2015年11月7日起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9500元,请求判决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弘毅公司承担。被告弘毅公司辩称:2015年11月7日的欠条数额不准确,是未与单位会计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字据,而且陈志高主张的货款中包含了东台市鸿展钢结构厂(简称“鸿展钢结构厂”)的货款。经审理查明:陈志高与弘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陈志高向弘毅公司供应钢结构材料。双方之间业务正常是阶段性对账,并由弘毅公司出具欠条。2015年11月7日,弘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月升向陈志高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志高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伍仟元整(¥1425000)。按月息百分之壹计算。”该欠条同时还特别注明:“房租壹拾伍万元已减,租期已到。”弘毅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欠条是吴月升代表弘毅公司出具的。对于特别注明的内容。陈志高在庭审中解释,因为其曾租赁鸿展钢结构厂一年,租金是15万元,鸿展钢结构厂的法定代表人吴展是吴月升的父亲,也是弘毅公司的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现在陈志高退租,把租金从中减掉了。弘毅公司认为,租金确是鸿展钢结构厂的,所以欠款中包含了鸿展钢结构厂的货款。弘毅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认为欠条上所列欠款不准确,本院要求其在一周内提交双方所有往来凭证和付款明细供审核,但弘毅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2日,本院根据陈志高的财产保全申请以及提供的担保,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对弘毅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陈志高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陈志高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欠条,可以认定陈志高与弘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弘毅公司差欠陈志高的货款数额是多少,该货款数额是否包含鸿展钢结构厂的货款。本院认为,吴月升作为弘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代表公司出具欠条时应当尽到谨慎的审核义务,同时也应知晓出具欠条后的法律责任,在弘毅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的情况下,本案差欠的货款应以吴月升出具的欠条上的数额认定为弘毅公司的货款。至于弘毅公司认为该货款中包含了鸿展钢结构厂的货款,而且欠款数额也与实际数额存在差距,但其在陈志高明确陈述部分送货单遗失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同意由弘毅公司在一周内向本院提交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所有凭证及付款明细来确定欠款数额,但其却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在弘毅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吴月升在欠条中注明“按月息百分之壹计算”的内容,系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陈志高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欠条中特别注明的“房租壹拾伍万元已减,租期已到”内容,因涉及到鸿展钢结构厂的权益,应由三方共同约定处理为宜,鉴于陈志高主张的货款数额中虽然减去了租金,但并不影响三方对租金部分事宜的另行处理,对此部分,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市弘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志高支付货款14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11元,由被告东台市弘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臧田桂审 判 员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