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抓获,同月17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怀勇,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怀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韦某在国安驾校冷集镇常家营村分校学习开车。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韦某各科目考试均通过但未拿到驾驶证,即多次拨打该校教练王某的电话,因无人接听,被告人韦某认为王某故意刁难自己,于4月1日早晨7时许,找到王某问其驾驶证是否办好?并责问王某为何不接其电话。王称搞不清情况,被告人韦某掏出随身携带的钢筋棍朝王某头部和腰部猛打数下。同月15日,王某肚子疼痛厉害,即到丹江口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其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当庭认罪。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韦某到谷城县冷集镇常家营村其岳父母家走亲戚时,在国安驾校冷集镇常家营村分校报名学习开车。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韦某各科目考试均通过但未拿到驾驶证,即多次拨打该校教练王某的电话,因无人接听,被告人韦某认为王某故意刁难自己,于4月1日早晨7时许,来到常营村国安驾校办公室门口见到王某后,问其驾驶证是否办好?并责问王某为何不接其电话。王称搞不清情况,被告人韦某气愤,即掏出随身携带的钢筋棍朝王某头部和腰部猛打数下,王用手遮挡时,左手被打伤。王某受伤后入住汉江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汉江医院7天,花医疗费2578.91元。同月15日,王某感觉肚子疼痛厉害,即到丹江口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其脾脏破裂。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7180.6元。2015年5月12日,经法医鉴定,王某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腹腔内积血约2000ml,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韦某的亲属赔偿王某损失人民币85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韦某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5万元于签订协议的当日支付,下余10万元如果韦某在2017年4月8日前支付3万元,余款7万元王某放弃。逾期不支付,韦某应支付王某余款10万元,担保人常革军(系被告人岳父)。王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韦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2016年1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证实,2015年4月1日早上,我在国安驾校冷集常营村分校门口,学员韦某问他的驾驶证拿回来没有?我说不清楚。韦就掏出一根两尺长的钢筋棍朝我头部、手上、腰部打,当时现场就我们二个人。我被打伤后在丹江口市汉江医院住院治疗,左手食指与中指缝了四针,头部和胸部没发现问题,腰部没有检查,感觉没啥大问题就出院了。同年4月11日,冷集派出所调解韦某共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8500元,并签订协议。同年4月14日凌晨2点多,我睡觉时腹部疼的很,次日上午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检查,医生检查说我脾脏破裂,要立即做手术摘除。这伤还是韦某4月1日那天打伤的,在汉江医院我给医生说过,不知道怎么没有给我检查出来,只拍了个胸部片子,当时出院时就感觉不适,但我只是以为是软组织损伤,休息几天就好了。2、证人陈某证实,2015年4月1日早上,我们驾校的教练王某被学员韦某用钢筋棍打伤,是为学员索要驾驶证一事。今年车管所驾驶证内芯有问题,搞不清韦某驾驶证为什么没办下来。我是他们打完后才知道的,就报警了。3、证人朱某(王某妻子)证实,我丈夫王某于同年4月9日从丹江口市汉江医院出院后至4月15日一直在家附近小诊所打针换药,医生姓邓,一直是我在照顾。4、证人邓某证实,我查看诊所的记录,2015年4月11日,我给王某的左手外伤换药,并连续打了两天(11日至12日)消炎针。4月13日给他左手又换了一次药,我让他4月15日来拆线他没来。同年5月5日,他为腹部手术来换过药。5、证人刘某(丹江口汉江医院医生)证实,2015年4月1日,王某为手指受伤、额头肿胀、胸部疼痛住院。后来王找我说他脾脏破裂摘除了,我们当时给他做ct能看到脾脏,但是损伤小,出血少,短时间内不会发现有问题,加之患者没说过脾脏部位疼痛。6、证人尉鹏(丹江口第一人民医院医生)证实,2015年4月15日,王某入院检查发现脾脏破裂,当天我给他做的手术。因脾脏破裂大出血摘除手术,后切片化验排除了因病变引起。王某脾脏下有一个3.5cm的创口,没有外力作用是不会造成的,加之创口小脾脏有包膜,患者讲在十几天前被他人殴打过,开始时间出血少,加之包膜有弹性,出血多了,将包膜撑破才有反应,所以患者开始没有发觉脾脏部位损伤的原因就是这样的。7、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法)字(2015)1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9、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合琴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杨汉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