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士升与金国栋、周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升,金国栋,周桂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王士升,经商。被告:金国栋。被告:周桂仙。原告王士升与被告金国栋、周桂仙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栋、周桂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国栋、周桂仙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被告金国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归还本息213.5万元,后被告金国栋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金国栋于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万元,出具该借条后,被告分二次归还了借款10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94万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栋、周桂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士升借款9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士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王士升负担600元,由被告金国栋、周桂仙负担1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