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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马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民初162号原告:于某,女,1995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焦素华。系于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彭作良,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砀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因争议较大,本案不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的举证期限延长至2016年02月19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