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何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镇山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孙立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彦,男。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长兴)诉被告何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世纪长兴的委托代理孙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长兴诉称:被告非原告工作人员,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或者是劳务合同。原告无法确认被告的身份,被告请求的工资,不是按照原告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计算方式,亦明显与事实和市场行情不符。被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对象错误。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工资43300元。被告何彦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世纪长兴自述,原告公司将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城市峰尚小区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谭克明,工人均有案外人谭克明雇佣,工人工资由案外人谭克明支付,且与案外人谭克明就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的部分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何彦因支付拖欠工资争议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5)第421号仲裁裁决: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何彦2014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合计43300元。原告世纪长兴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工资43300元。另查明,另有部分案外申请人与本案被告何彦在同一时期以类似的事实与理由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申请人证据不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裁定撤销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瓦劳仲裁字(2015)第42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开庭笔录、(2015)大民五特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等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自述其案涉工程实际用工人为案外人谭克明,工人均由谭克明雇佣,被告并非受雇于原告,与被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何彦的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应就其在工程案涉工地工作及应由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何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在申请仲裁时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案涉工地工作及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有争议,在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仅向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给付工资,经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丽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