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长林与孟凡刚、张海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林,张海波,孟凡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0号原告赵长林,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双胜村芦塘屯。被告张海波,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双胜村芦塘屯。被告孟凡刚(曾用名张志刚),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五常市小山子镇双胜村兴隆屯。原告赵长林与被告张海波、孟凡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长林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林,被告张海波、孟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林诉称,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张海波、孟凡刚在自家收割完稻田里烧荒跑火,将原告家水田内的水稻引燃,烧毁原告家1.8亩水稻,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经五常市公安局小山子派出所调查,张海波、孟凡刚承认当天自家放荒。请求被告张海波、孟凡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海波辩称,我水田是手工收割的,打场时也是一堆一堆的,我烧荒火弄灭才走的,火灾不可能是我引起的,我听从法庭处理。被告孟凡刚辩称,我点荒火弄灭才走的,说我点荒引起火灾不可能。原告家水稻地火灾与我无关,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赵长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赵长林举示了证据,张海波、孟凡刚发表了质证意见。赵长林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五常市公安局小山子派出所询问赵长林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4日小山子派出所工作人员江维库、闫立波询问赵长林,赵长林称:2015年12月24日早我去地里干活,发现水稻田被人放荒烧1.8亩水稻,经济损失5000元。前一天晚地邻张海波和张志刚家地里有人放荒。怀疑是张志刚放荒引起火灾”。拟证明自家水稻被地邻张海波、孟凡刚放荒烧毁的事实。证据A2.五常市公安局小山子派出所询问张海波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6日小山子派出所工作人员江维库、闫立波询问张海波,张海波称:2015年12月23日晚5点,我和妻子去地里放荒,晚6点时发现张志刚家地也放荒,赵长林地在我家地的东边,中间隔有四、五家地,距离大约有一里半地。晚7点多钟将火弄灭才走的”。拟证明张海波承认烧荒的事实。证据A3.五常市公安局小山子派出所询问孟凡刚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5日小山子派出所工作人员江维库、闫立波询问孟凡刚,孟凡刚称:赵长林两口子到我家找我,问我前一天是否在北窑稻地放荒了,我说放荒烧有3亩地稻草,我说将火弄灭才回家的。那天在放荒前,我烧出有半米的隔离带”。拟证明孟凡刚承认烧荒的事实。证据A4.五常市公安局小山子派出所说明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4日9时,赵长林报案称自家位于小山子镇陈香店桥西北侧水田1.8亩未收割的水稻被别人烧荒时引起连荒烧毁,造成损失5000元。经调查,2015年10月23日晚,赵长林家稻田地附近,只有张海波和孟凡刚两家在已收割完的稻田里放荒。当天是西南风,张海波和孟凡刚两家烧荒地块均在赵长林家被烧毁稻田西南一带,且当晚7至8级大风。二人否认自家烧荒致赵长林水稻损失的事实”。拟证明张海和孟凡刚烧荒的事实。证据A4.现场照片6张,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4日照片6张,照片显示水稻田燃烧过的痕迹”。拟证明水稻被烧毁的事实。张海波、孟凡刚对赵长林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和证据A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以不能证明自己放荒烧毁原告家水稻为由提出异议。张海波、孟凡刚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赵长林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和证据A4能够证明赵长林家水稻田被地邻烧荒跑火烧毁损失5000元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晚,原告赵长林家水田内的水稻被邻地烧荒跑火引燃,烧毁1.8亩地水稻。五常市公安局小山子派出所调查认定,火灾系赵长林家水田地西南侧张海波、孟凡刚烧荒所致。小山子派出所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张海波、孟凡刚均承认自家当天放荒的事实。原告赵长林损失1.8大亩稻花香2号水稻,造成原告赵长林实际损失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地邻放荒发生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烧荒的地块系由被告张海波、孟凡刚管理和使用,虽然各自承包的地块相互独立,但烧荒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张海波、孟凡刚承包经营地块内,属于二被告管理、占有和使用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线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二被告有义务保证所承包地块的安全,二被告疏于管理和防范,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且火灾发生后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的扩大和蔓延,故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二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故被告张海波、孟凡刚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认放荒,且未举示证据否认自家地块晚间失火引燃原告水稻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均否认自家放荒失火,故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长林水稻损失款2500元。被告孟凡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长林水稻损失款2500元。被告张海波、孟凡刚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张海波负担12.50元,孟凡刚负担1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沙广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