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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崔社保与李国红、夏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社保,李国红,夏蕊,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孙福军,孙嘉嘉,丁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崔社保,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红,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夏蕊,女,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法定代表人孙福军,总经理。被告孙福军。被告孙嘉嘉,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回族。被告丁小琴,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回族。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啸、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社保诉被告李国红、夏蕊、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龙皮业公司)、孙福军、孙嘉嘉、丁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社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被告李国红、夏蕊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被告奔龙皮业公司、孙福军、孙嘉嘉、丁小琴的委托代理人刘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社保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国红从原告处借得银行承兑汇票15张,总金额2000000元。被告孙福军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奔龙皮业公司以及其本人的名义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底还款。之后,上述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嘉嘉以其名下的位于解放区解放中路109号西城美苑11号住宅楼3单元2号的房产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书,约定以该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但因为该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故无法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国红、孙福军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自2015年8月开始每月还200000元。若任何一期违约,则自借款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夏蕊、丁小琴分别是被告李国红、孙福军的配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国红、夏蕊、奔龙皮业公司、孙福军、丁小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至2015年9月10日已经产生的利息390266.67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继续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偿清日;2、被告孙嘉嘉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位于解放区解放中路109号西城美苑11号住宅楼3单元2号)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权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红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奔龙皮业公司,被告李国红是原告和被告奔龙皮业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介绍人。2014年10月16日被告孙福军以奔龙皮业公司名义出具了借据,2015年7月8日被告孙福军等人的还款协议以及被告孙福军、孙嘉嘉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协议书都证明这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奔龙皮业公司,故被告李国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李国红的诉讼请求。被告夏蕊辩称,被告李国红何时何种情况下出具的借条,被告夏蕊对此毫不知情,直到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此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关于夫妻债务如何认定的规定,这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夏蕊的诉讼请求。被告奔龙皮业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该公司,介绍人是被告李国红,经办人是被告孙福军,故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的是该公司。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孙福军辩称,其是被告奔龙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孙福军并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嘉嘉辩称,其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双方所签的抵押协议书并没有在房管局登记备案,不具备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嘉嘉承担责任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丁小琴辩称,借款是被告奔龙皮业公司所借,借款应当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公司借款并没有用到被告孙福军的家庭生活里,而且该借款丁小琴并不知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丁小琴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孙福军在涉案借款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国红在涉案借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介绍行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如何确定;2、涉案抵押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孙嘉嘉是否对涉案借款在其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涉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如有约定,利息应如何确定;4、如涉案借款确定的借款人是被告李国红、孙福军和奔龙皮业公司,涉案的该笔借款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夏蕊与李国红、丁小琴与孙福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蕊、丁小琴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5、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崔社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承兑汇票15张;证据2,被告李国红、孙福军、奔龙皮业公司出具的借条2张;证据3,还款协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李国红、孙福军及奔龙皮业公司,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以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自借款日起支付利息;证据4,婚姻信息查询单2张,证明被告李国红与夏蕊、孙福军与丁小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关系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蕊、丁小琴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5,抵押协议书,证明被告孙嘉嘉未按照约定给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构成违约,应当在该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这15张承兑汇票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奔龙皮业公司,被告李国红只是原告与被告奔龙皮业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介绍人;证据2,对2014年10月16日被告孙福军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借条载明谁是借款人,和被告李国红无关。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李国红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这张借条实际出具时间应当是在2015年的4、5月份,是在被告奔龙皮业公司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应原告的要求将借条的出具时间写到2014年10月16日,这张借条明确载明2000000元承兑汇票用于被告奔龙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还款协议中再次载明借款人是被告奔龙皮业公司,而且还款协议中从头到尾都是被告孙福军还款,没有任何条款要求被告李国红还款,也就是说该还款协议约定了由被告孙福军还款,与被告李国红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该抵押协议书第1、2、5条及落款署名清楚地载明了谁是真正的借款人。被告夏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夏蕊对此事毫不知情,原告借给被告奔龙皮业公司款项时正是被告夏蕊与李国红离婚前闹得最凶的时候,这笔借款被告夏蕊从来没有见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借条上多次载明借款的用途是被告奔龙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被告夏蕊对这笔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奔龙皮业公司、孙福军、孙嘉嘉、丁小琴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关于证据2,原告提交的被告孙福军和奔龙皮业公司出具的2014年10月16日的借条,该借据显示借款人是奔龙皮业公司,孙福军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是奔龙皮业公司和孙福军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国红书写的借条,该借条显示借款人为奔龙皮业公司而非孙福军,该借款系用于奔龙皮业公司的经营;证据3,还款计划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应为逾期还款后的违约金约定,不是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以该还款协议来主张利息与还款协议的内容不符;证据4无异议;证据5,抵押协议书中,被告孙嘉嘉是抵押人,不是担保人,由于该抵押的房产在银行已经抵押,不能重复抵押,且该抵押协议书并没有办理备案,故依据物权法以及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没有登记,没有设立和生效,原告对该房产没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国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12月27日承诺还款书1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奔龙皮业公司经营,被告李国红只是介绍人。被告夏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李国红与夏蕊自2014年12月15日已经登记离婚。原告崔社保对被告李国红、夏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承诺还款书的真实性不确定,但该承诺书明确显示被告孙福军出具的借条系其个人与公司的共同借款,该承诺系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奔龙皮业公司、孙福军、孙嘉嘉、丁小琴对被告李国红、夏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奔龙皮业公司,被告孙福军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奔龙皮业公司、孙福军、孙嘉嘉、丁小琴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承兑汇票15张,作为直接参与借款的被告李国红和孙福军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借条两张,能够证明原告将2000000元借给李国红、孙福军、奔龙皮业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还款协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李国红、孙福军就还款的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婚姻信息查询单,能够证明被告李国红与夏蕊、孙福军与丁小琴的婚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抵押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孙嘉嘉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红提供的证据,2015年12月27日承诺还款书1份,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之间就还款责任的承担不能对抗原告,其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夏蕊提供的证据,离婚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国红、孙福军、奔龙皮业公司从原告处借得承兑汇票15张,共计2000000元用于孙福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奔龙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李国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崔社保承兑汇票贰佰万元整,用于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同日被告孙福军、奔龙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崔社保承兑汇票贰佰万元整,月底还现金。被告孙福军、奔龙皮业公司在该借条上签名和加盖公章。被告孙嘉嘉(甲方)、原告崔社保(乙方)、被告孙福军(丙方)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109号西城美苑11号住宅楼3单元2号房抵押给乙方,用于甲方父亲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军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若孙福军不能按时偿还乙方借款,甲方无条件将上述房产交由乙方处置。若发生其他纠纷,甲方及孙福军无条件同意乙方所有要求,该房产的按揭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抵押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8日被告孙福军、李国红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自2015年8月份开始至10月份,孙福军每月还借款200000元。11月份开始至2016年1月份,每月还借款300000元。2016年2月至3月份还清所有借款。如任何一个还款周期违约,孙福军自愿按借款日起付给崔社保本金所计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由此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李国红、夏蕊于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孙福军、丁小琴于199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被告奔龙皮业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孙福军、丁小琴二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李国红辩称其系介绍人,并非借款人。被告孙福军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被告李国红、孙福军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上被告李国红作为借款人予以签名,因此能够认定被告李国红是本案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福军、奔龙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孙福军、奔龙皮业公司在该借条上签名和加盖公章,因此被告孙福军、奔龙皮业公司亦应当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李国红、奔龙皮业公司、孙福军提供了借款200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原告崔社保、被告孙福军、孙嘉嘉所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是否有效,孙嘉嘉是否在其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被告孙嘉嘉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房屋虽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所享有的房屋抵押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协议的效力,故该抵押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嘉嘉承担还款责任,但应以其签订抵押协议时可预见的结果为限,即以该房屋在清偿完按揭贷款后的剩余价值为限。三、关于原告与被告李国红、孙福军、奔龙皮业公司之间是否对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国红、孙福军出具的还款协议上虽然有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但该还款义务主体是被告孙福军,而非被告李国红,故被告孙福军、奔龙皮业公司应当依照该还款协议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国红按此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孙福军向原告出具的的借条载明还款期为2014年10月底,因此被告李国红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四、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被告李国红与夏蕊、孙福军与丁小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国红与夏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却是用于被告奔龙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被告李国红与夏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夏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奔龙皮业公司的股东系孙福军与丁小琴二人,奔龙皮业公司系孙福军与丁小琴夫妇家庭经营,故被告孙福军的借款系为了家庭生活所用。该借款发生在其与丁小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福军、丁小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孙福军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婚后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应属于被告孙福军、丁小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红、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孙福军、丁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社保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国红应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孙福军、丁小琴应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嘉嘉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109号西城美苑11号住宅楼3单元2号房的房屋价值范围内(以该房屋在清偿完按揭贷款后的剩余价值为限)对被告孙福军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社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2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0922元由被告李国红、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孙福军、丁小琴、孙嘉嘉承担。暂由原告崔社保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