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阵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92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7日继续对被告人陈某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用其父亲陈某甲在松原市建设银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2月22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9879元。银行于2015年8月16日首次催收,于2015年8月19日第二次催收,后被告人陈某更换电话号码。银行于2015年1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偿还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22997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车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陈某甲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信用卡办理手续、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提取笔录、信用卡复印件(前郭县公务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赃款人民币198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已偿还透支钱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